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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全 文
津牧法规〔2009〕143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畜牧条例>相关
部门职能分解》的通知
局有关处室、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深入贯彻落实《天津市畜牧条例》,确保《条例》赋予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得到认真履行。经研究决定,将《条例》中监管、处罚等七类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处室和单位,望各部门按照分解后的职责,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天津市畜牧条例》相关部门职能分解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主题词:印发 畜牧 条例 职能 分解 通知抄送:市农委,有农业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办公室 2009年7月9日印发
附件
《天津市畜牧条例》相关部门职能分解
一、畜牧处
(一)计划类
1.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用于畜牧产业化、优势种业发展、品种改良、标准化规模养殖、畜禽粪污处理和种畜禽的管理工作。(《条例》第四条)
2.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条例》第六条)
(二)许可类
1.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条例》第八条)
2.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条例》第八条)
(三)监管类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中的八项职权。(《条例》第三十八条)
2.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是否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例》第八条)
3.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符合《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条例》第九条)
4.是否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是否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条例》第十条)
5.建立畜禽养殖场(小区)是否符合《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条例》第十二条)
6.建立畜禽养殖场(小区)是否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存栏标准。(《条例》第十二条)
7.从事种畜生产经营,是否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种畜调运时,是否附带个体养殖档案,并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地和调入地。(《条例》第十一条)
8.是否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其他禁养区域内建设养殖场(小区)。(《条例》第十五条)
9.畜禽养殖场是否按照《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未达到养殖场规模标准的,是否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畜禽养殖记录。(《条例》第二十条)
10.是否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条例》第二十六条)
11.畜禽养殖场(小区)是否备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2.生鲜乳收购站是否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是否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条例》第二十五条)
(四)备案类
1.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报告、通报、举报处理类
1.调整并公布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条例》第十二条)
(六)其他
1.市畜牧业发展资金加大对畜禽养殖优势区、县的支持力度。(《条例》第四条)
2.鼓励和扶持生态型、集约型、效益型畜牧业的发展,推广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条例》第三条)
3.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畜牧业发展需要,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费补贴。(《条例》第七条)
4.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条例》第十二条)
二、无公害办公室
(一)计划类
1.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安排资金,用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条例》第四条)
2.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条例》第三十二条)
3.建立健全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检测条件,提高检测能力。(《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监管类
1.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否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条例》第三十一条)
2.定期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3.组织开展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对可能影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条例》第三十三条)
4.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是否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畜禽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畜禽产品不安全,是否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是否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发现不安全畜禽产品的,应当及时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或者立即停止销售。(《条例》第三十五条)
5.依法行使监督检查中的八项职权。(《条例》第三十八条)
6.畜禽养殖者是否按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是否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畜禽养殖过程中,是否使用国家和本市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条例》第十七条)
7.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是否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条例》第二十一条)
8.畜禽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是否真实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条例》第二十二条)
9.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是否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是否销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条例》第二十三条)
10.销售畜禽产品是否在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或者个人出售畜禽内脏的,是否包装上市。(《条例》第二十七条)
11.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是否查验供货者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标志、标识,是否建立经营台账,经营台账是否真实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条例》第二十九条)
12.在我市销售的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质量安全标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三)处罚类
1.对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处罚。(《条例》第四十条)
2.对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条例》第四十条)
3.对销售的畜禽产品未在包装或者标识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或者从事屠宰加工的企业和个人销售未经包装的畜禽内脏的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
4.对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的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
5.对擅自销售、转移依法已被查封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
(四)报告、通报、举报处理类
1.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布。(《条例》第三十二条)
2.对经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表明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风险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采取有关防范措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五)其他
1.制定突发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2.提出制定或者修订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意见。(《条例》第三十四条)
3.根据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风险分析。(《条例》第三十四条)
4.鼓励畜禽产品生产企业通过无公害畜禽产品、绿色畜禽产品、有机畜禽产品认证或者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条例》第二十四条)
5.与外埠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制度。(《条例》第三十七条)
三、兽医处
(一)计划类
1.安排资金,用于疫病防治、病死畜禽处理。(《条例》第四条)
(二)监管类
1.依法行使监督检查中的八项职权。(《条例》第三十八条)
2.畜禽养殖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3.养殖场(小区)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是否混养。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畜禽,是否符合防疫要求。(《条例》第十八条)
4.是否在中心城区或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处罚类
1.对养殖场(小区)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
2.对在中心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的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
(四)其他
1.制定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具体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条例》第十九条)
2.与外埠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协作制度。(《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一)监管类
1.畜禽养殖者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2.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我市,是否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是否经指定通道进入,是否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是否接收未接受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类
1.对外埠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
2.对接收未经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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