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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河北省牲畜检疫规定
发布者:华北牲畜交易中心  发布时间:2008-08-18  浏览次数:3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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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销售与运输检疫
  第三章 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牲畜传染病的传播,保证肉食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牲畜检疫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马、鹿、犬、兔等。
  本规定所称牲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皮张、血、毛、骨、蹄、角、精液、乳等。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兽医防疫检疫站具体负责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工商、卫生、商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农牧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销售与运输检疫



 

 第五条 牲畜及牲畜产品的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出售与运输。
  在市、县级市辖区内销售与运输的牲畜,由所在镇畜牧兽医站实施产地检疫。
  牲畜及牲畜产品运出市、县级市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种用、乳用、役用牲畜,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实施产地检疫。

 第六条 从市外调入的牲畜及牲畜产品,货主应在抵达后6小时内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申报验证或抽检。
  从市外调入的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在当月5日前将本月进货计划报告调入市或县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七条 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承运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县级市辖区内运输的,牲畜凭当日畜禽产地检疫证承运;肉品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县内)承运,除兔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二)运出市、县级市的,肉用畜凭该批牲畜的畜禽运输检疫证,其有效期最长7日,牲畜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全国),其有效期最长30日。
  (三)调运种用、乳用、役用牲畜,凭县级以上兽医防疫检疫站的特种检疫证,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 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八条 牲畜凭有效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进入定点的屠宰厂(场)、肉联厂屠宰,无证不得进场。

 第九条 屠宰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
  农牧行政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站负责牲畜屠宰检疫和检验。

 第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检验,应当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出场。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除兔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第十一条 活畜凭有效的检疫证上市,鲜肉凭当日该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上市。市外屠宰的鲜肉,必须到广州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被认可后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兽医防疫检疫站和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所在地集市贸易的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二条 禁止运输、屠宰、加工、储存、销售下列牲畜及牲畜产品:
  (一)未解除封锁的疫点、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无检疫证或使用无效检疫证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牲畜检疫实施监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职能:
  (一)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
  (二)依照权限审批、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监督和管理其它兽医卫生事务。

 第十四条 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广州市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和审批发证,执行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执勤时,必须佩戴标志、证章。

 第十八条 牲畜和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必须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货主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经营者追回牲畜及牲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承担所需费用,并按货值1-2倍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年审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本条各项处罚凡一次性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牲畜及牲畜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兽医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违反操作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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