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
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
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5%。
第四条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
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
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
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
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
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
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
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
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华
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适用本条例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政府
根据其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公布施行,并送中华人民
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1983中1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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